(2017)京02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与石茂(SHIMAO)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石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3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朝,男,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茂(SHIMAO),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法国国籍,现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茂(SHIMA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石茂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石茂负担。 事实和理由:浩达公司与石茂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即所谓借条,是石茂趁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浩达公司,石茂实际接管、控制浩达公司期间,利用掌握浩达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自己给自己出具的,双方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同时,浩达公司认为,本案的实质应属于股权争议,而非借贷纠纷。 石茂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虚假。浩达公司认为石茂支出的款项并非借款,是投资款,并未提供证据。 石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浩达公司立即偿还石茂借款235万元;2.判令浩达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石茂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8.2万元;3.诉讼费用由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石茂通过中信银行向浩达公司账户内转账15万元。2013年8月9日,浩达公司为石茂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ShiMao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据中收款人为王凤翀,收据加盖有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3日,石茂通过中信银行向浩达公司账户内转账220万元,当日,浩达公司为石茂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ShiMao交来往来款(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收据加盖有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石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浩达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且浩达公司为石茂出具了借款收据,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石茂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对石茂要求浩达公司偿还借款23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石茂要求浩达公司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浩达公司所主张的石茂和林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接管,属于股东之间的权益问题,与该案无关,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石茂借款235万元;二、驳回石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茂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浩达公司转款共计235万元,浩达公司亦分别为石茂出具了借款收据,且两张借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浩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石茂与浩达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两张借款收据上未写明借款期限,石茂可以随时要求浩达公司偿还借款。石茂持转款凭证及借款收据起诉要求浩达公司偿还借款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 浩达公司虽称借款收据是石茂趁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浩达公司时,石茂实际接管、控制浩达公司期间,利用掌握浩达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但浩达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235万元的款项系转账进入浩达公司的账户,并非仅有加盖浩达公司印章的借款收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浩达公司关于本案的实质应属于股权争议,而非借贷纠纷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果浩达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856元,由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