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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3563代继玲与姚绍民、李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继玲,姚绍民,李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563号申请执行人代继玲,女,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姚绍民,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存华,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代继玲申请执行姚绍民、李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姚绍民、李存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代继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姚绍民所有的苏C×××××号、苏C×××××号、苏C×××××号汽车三辆及被执行人李存华、姚绍民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星河花园13号楼3单元306室房产一处,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姚绍民所有的苏C×××××号、苏C×××××号、苏C×××××号汽车三辆及被执行人李存华、姚绍民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星河花园13号楼3单元306室房产一处,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上述房产亦未���成验收、交付上房手续,故亦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