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鲁Q×××××号轻型货车,沿蒙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横沟崖村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该镇水牛石村村民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妻李某乙)撞倒,致刘某乙颈髓横断死亡、李某乙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