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清基与薛瑞旭、邢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基,薛瑞旭,邢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5312号原告:田清基,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璐,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儿媳。被告:薛瑞旭,男,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邢晓梅,女,汉族,居民,住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清基与被告薛瑞旭、邢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薛瑞旭、邢晓梅的送达地址黄岛区,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不在此居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7年4月11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薛瑞旭、邢晓梅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辛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进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