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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金环、程起运等与苏会杰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环,程起运,苏会杰,上海辉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速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胡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433号原告:王金环,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程起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会杰,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民,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上海辉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33245037987。法定代表人:穆玉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速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3342356496Y。法定代表人:蒋俊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0。负责人:王文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红,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2704939913J。法定代表人:贾先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环、程起运与被告苏会杰、被告上海辉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辉桓物流公司)、被告上海速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速帆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胡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起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上海辉桓物流公司和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杰、胡志红、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环、程起运诉称: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近亲属程学南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沪聂线550KM+500M路段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苏会杰驾驶属被告上海辉桓物流公司的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程学南被甩出车外遭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压,三轮电动车在失控的情况下又与停车避让的由被告胡志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程学南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学南与被告苏会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志红无责任。被告苏会杰驾驶的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起诉请求:1、本起事故致程学南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757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5000元、死亡赔偿金233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487073元,由六被告赔偿其中的341443.80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辉桓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由我公司租赁经营,我公司与上海速帆物流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海速帆物流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诉请项目不合理;3、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我公司为原告已垫付3万元赔偿金,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牵引车沪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性文件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公司商业险部分赔付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投保人或驾驶人负担;4、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其中丧葬费应为27569.5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0元,明显过高,可参考当地的标准5000元左右;死亡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8年),对于赔偿年限及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于是否按照此新标准由法庭决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9255元(参照城镇标准17234元/年×15年),我公司认为原告近亲属程学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从我国关于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推断程学南至少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王金环没有承担抚养的能力,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对此项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因素,具体金额请法庭参考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车损2000元,我公司同意按1100元赔偿。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胡志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无责险,根据相关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在11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苏会杰、胡志红未提出答辩。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程学南(系原告王金环之夫、原告程起运之父)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沪聂线550KM+500M路段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苏会杰驾驶的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学南被甩出车外遭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碾压,三轮电动车在失控的情况下又与停车避让的由被告胡志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学南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学南与被告苏会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志红无责任。被告苏会杰驾驶的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系被告上海辉桓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租赁该车实际经营,被告苏会杰系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沪D×××××牵引车已由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胡志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另查明:受害人程学南自2014年8月1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怀宁松川食品机械厂从事打磨油漆工,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该厂座落在怀宁县××××路。再查明: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年,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怀宁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怀宁松川食品机械厂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交强险及���业第三者保险单,被告苏会杰、胡志红的驾驶证,被告上海辉桓物流公司及被告胡志红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会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程学南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学南死亡及其车辆受损,本案中沪D×××××(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货车系由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向被告上海辉桓物流公司租赁经营,被告苏会杰又系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两原告因程学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上海速帆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志红在事故中虽无责,但亦应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会杰驾驶的沪D×××××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胡志红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具体损失方面:1、丧葬费,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故丧葬费应认定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2、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程学南户籍证明和怀宁松川食品机械厂证明,证实程学南在事故发生前在怀宁松川食品机械厂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受害人程学南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29156元/年计算,赔偿期限为8年,故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33248元(29156元/年×8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5元,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车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均认可为11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因受害人程学南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569.5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1100元,合计3119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1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1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3890.50元[(311917.50元-11100元-111000元)×60%];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235990.50元,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上海速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经双方协商另作为两原告的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两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391元,被告上海速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