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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焕琼与刘贻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琼,刘贻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08号原告:王焕琼,女,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贻浪,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王焕琼诉被告刘贻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洪,被告刘贻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8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8800元(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28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截至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73800元,其中6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息2%。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均以现金交付的习惯。3、借据(原件、同1张纸记录两份借据,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3月11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00元,其中6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无效,我没有欠原告钱。关于6万元的借据,当时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不答应,于是我提出借款6万元并愿意支付每月2分利息,后原告同意借款。在我写完6万元的借据后当场跟原告说借6万元不够用,至少还需要13800元,原告就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近几天收了客户钱后再一起给我。当时我说我在高明,比较远,就提出由原告转账给我,原告同意。但后来原告没有转账给我。后我向原告索回借据,因我离原告较远,原告就说大家是朋友,由其撕毁借据就可以了,但我没有想到原告并没有撕毁借据。我出具13800元借据时就跟原告说该笔款很快可以还给她,故该笔借款原告免收利息。针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称被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之前向原告借过钱,涉案的13800元是之前未偿还的借款利息,6万元是之前几次的借款本金,这两笔款是分几次给的现金,均是原、被告对好数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没有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确认是被告所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书写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王焕琼借给刘贻浪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特立此据”、“2015年3月11日王焕琼借给刘贻浪人民币13800元(壹万三仟捌百元整),免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两借据是原、被告就被告之前向原告数次借款进行对数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分别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交了涉案借据及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涉案借据是其向原告当次借款而出具,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经查,从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据内容表述来看,均表述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亦曾说到双方之前借款都是当场收钱当场立借据,而涉案的借据均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其辩解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关于借据中利息的约定,一份有约定利息,一份约定免收利息,有约定利息的6万元原告主张是借款本金,免收利息的13800元原告称是之前的借款的利息,被告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当场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有约定利息,一份约定免收利息,而原告该主张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请求被告清偿利息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贻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焕琼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贻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焕琼归还利息13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