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璧君与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璧君,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604号原告:张璧君,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大任庄路口。法定代表人:叶树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墨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璧君与被告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璧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敬、赵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849元。2.被告从本案终结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开始时为结算员岗位。后随着被告工作的需要,原告2010年升为出纳,然后2012年又升为会计兼财务经理职务。(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3700元,但原告现在的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且被告也应当按照37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今后的工资。被告天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无需支付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基本���资1000+奖金”,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2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为2010年5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现双方劳动关系状态存续。原告主张其工资约定为1500元加1600元加33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1500加奖金,奖金根据个人表现酌情发放,没有具体数额。原、被告共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0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37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故产生差额,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固定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绩效奖金部分违法。原告提交的(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06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370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06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载原告月平均37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与原告工资的约定数额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告表示表示被告发放的固定工资数额无异议,绩效奖金部分违法,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原告的绩效奖金或奖金存在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告绩效奖金或奖金的发放数额。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数额亦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璧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张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