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3月16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口角在宣威市格宜镇法戛村委会田边村其家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吵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扁担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宣威市格宜镇法戛村委会田边村,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扁担将张某某致伤。后张某某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3、肝血管瘤。6月25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3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格宜派出所调解,王某某亲属与张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1800元,王某某两次将赔偿款交到宣威市公安局格宜派出所。同时,张某某及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表,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孔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一根扁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朝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