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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丽珍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黄固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珍,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黄固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石井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737号原告:关丽珍,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君,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巨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固强,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石井分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安路269号二楼自编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丽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黄固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石井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声、叶丽君,被告黄固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石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珍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城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盐步公司)、黄固强在1992年计划在广州市中山八路广佛汽车站东侧地段兴建商业和住宅的综合大楼,并向市民兜售四至十层的住宅部分房产,原告在亲友的介绍下,向被告黄固强预定了六楼的房间一套。1994年10月20日,在黄固强的指引下,原告与盐步公司签订了《销售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中山八路×号自编×号10楼1002号,总价款258750元等。原告先后向黄固强交付了25万元。盐步公司、黄固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可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原告用真金白银买回案涉房屋,虽然黄固强与合建单位存在纠纷,但不应影响小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之二十楼1002房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步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不了《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件,我方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诉求办证则无依据。二、办证的义务人和责任人是被告黄固强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石井分公司(以下简称石井分公司),不是我方。《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实际是由被告黄固强以我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由黄固强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办证应由黄固强负责;石井分公司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和责任。我方事实上不拥有该楼盘的有关报建资料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案涉房屋在2002年已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名下,原告再诉求我方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没有依据。被告黄固强辩称:合同约定了中山八路×号四至十楼是我的,由于房屋是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的名义报建的,被告石井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以石井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合同,该公司当时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应由被告石井开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应由石井分公司协助我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石井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购买房屋的款项并非支付给我方,根据(2016)粤0103民初5395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固强与我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我方合作开发的是被告盐步公司,该公司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款项600万元,故至今没有将部分房屋过户给被告盐步公司。案涉的1002房应属于分配给我方的物业,被告黄固强擅自处分是越权。如果原告要办证,希望其将款项支付给我方,重新与我方协商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盐步公司、黄固强签订《销售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中山八路×号自编×号10楼1002号朝南房屋,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房款258750元,关丽珍交付95%购房款后,现楼交付使用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盐步公司的盖章,联系人为“黄固强”。原告分三次向黄固强合共支付房款25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向黄固强支付办证手续费、评估费合共2万元。原告确认其于1995年收楼并使用至今。荔湾区中山八路×号之一1001-1005房;×号之二401、601、701、901-904、1001-1004、1004之2、1005房;×号之一:1001-1003房;×号之2:403、404、901-904、1001-1003房均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名下。经查,1991年11月16日,广州市石井房产开发公司(甲方)和南海县盐步镇城区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八路花城酒家房产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广州市中山八路花城酒家地盘红线图和89年城发字第669号文红线退缩资料设计要点。办理报建的全部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报建及现场施工管理。乙方负责建筑安装、水电设计,水电室内外报装规划钻探,报建所需的全部费用和基建投资的全部费用。现场施工管理。补偿办法及时间:1.甲方提供建筑所需的土地。乙方在一层起补偿建筑面积4千平方米和450万元给甲方。超出4千平方米归乙方所有。甲乙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由双方按建筑面积共同分摊负责。报建报出后14个月内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200万元给甲方,余下250万元报建图纸批出1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每月3%扣罚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另付150万元作为基建前期开支费用存在石井银行,专款专用,取款经双方签章才能支付使用。房屋竣工后由甲方开具乙方所占建筑面积的永久使用证明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同年11月22日,南海县盐步镇江好世界酒家(乙方)和南海县盐步镇城区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联营经营中山八路花城酒家房产协议书》约定:一、中山八路花城酒家地盘原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房产开发公司产业,由乙方引进,甲方出头签约,共同投资1200万元,开发经营上述房地产业。二、甲方责任:1.负责投资600万元,分两期投入,第一期在与石井镇房产开发公司签约后七天内投入350万元,其中补偿费200万元,前期费用150万元,第二期在报建批出后10天内付给补偿费250万元;2.负责出面与石井镇房产开发公司签约联合开发上述房地产业;3.负责出面与建筑工程队签订施工协议;4.派员与乙方一起共同商讨实施开发方案,共同管理投入资金的使用,保证专款专用。乙方责任:1.除甲方投入600万元资金外,其余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2.负责引进、联系上述房地产业务;3.负责一切报建有关手续;4.负责组织施工力量和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作;5.负责归双方所有的房产,物色买主及办理房产转让一切有关手续等。该合同乙方落款签章为南海县盐步镇江好世界酒家,签名代表为被告黄固强。广州市石井房产开发公司是白云区石井镇政府成立的机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石井分公司于1992年3月7日成立后,白云区石井镇政府将所有以广州市石井房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交由石井分公司管理。被告盐步公司的前身为南海县盐步镇城区实业总公司。另查,被告黄固强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立案号(2016)粤0103民初1498号、5395号案,其中1498号案要求确认广州市中山八路×号(××4-10层)全部产权属于黄固强所有;5395号案要求盐步公司和石井分公司提供办理广州市中山八路×号(××4-10层)房屋产权登记必须的有关报批资料,并配合黄固强办理上述房产确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固强的起诉;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黄固强没有提出上诉。庭审中,黄固强确认,因诉讼费用问题,其将广州市中山八路×号十层西一、西二划归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所有,但认为十层其他房屋不属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所有。石井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黄固强是违法擅自处分案涉房屋。本院向原告释明,鉴于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名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办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盐步公司和黄固强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销售商品房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并要求合作开发商石井分公司共同承责。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名下,石井分公司认为根据《联合开发中山八路花城酒家房产合同》,案涉房屋应属石井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黄固强也确认其曾因诉讼费用问题将广州市中山八路×号十层部分房屋(西一、西二)归石井镇人民政府所有,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具体房号,由此可见,石井分公司、石井镇人民政府和黄固强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纠纷。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广州市中山八路×号之二十楼1002房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少敏邱思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