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住泾川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石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赔偿协议书中未约定王某承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石某已丧失追偿权。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史新强身体健康,生活自理,不属于智障人士。石某开办鱼塘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权利证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在事发时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石某自愿赔偿20万元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对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效力认定错误。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石某辩称,死者史新强确系智力有障碍人士,石某正在开挖鱼塘,且设有警示牌和防护网,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王某拉着智障人士玩水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承担石某垫付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1日下午6时半左右,王某开车去王村街道补轮胎,路遇同村有智力缺陷的史新强搭车,在行至章村大桥附近时,史新强问王某哪有耍水的地方,王某说刘家沟有个水塘,四五天前自己去过一回,我带你去那里耍,遂将车开到石某尚未全部完工的鱼塘南边,王某与史新强下车后王某去一旁上厕所,上厕所期间听到有人喊”和你一块来的那个娃掉水里了”,王某和当时在鱼塘游泳的其他人搜救了约10分钟,没能找到史新强,当即报警,并给石某打电话,和石某用水泵排水施救,史新强因落水时间长溺水身亡。次日在王村派出所、村委会等调解下,石某、王某与死者史新强父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由甲方石某一次性支付史新强丧葬费两万元,支付史小红家生活补贴费及史新强的损失费共计十八万元;2、王某和石某两人责任自行划分,自行协商承担史小红家的赔偿费用;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史小红不再追究王某、石某任何法律责任;4、王某、石某于2016年8月22日先行向史小红支付史新强丧葬费两万元,余下部分按2016年9月2日前支付;5、此调解协议为一次性调解,概无后续。”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对自己的鱼池虽三面设立了围栏且设置了警示牌,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史新强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明知史新强智障,在其询问哪里能耍水时,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将其带至三面有围栏且有警示标志的鱼池,对史新强溺水身亡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石某、王某对史新强的死亡后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石某、王某在与史新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石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石某有权向王某追偿。石某的诉求不违背法律,但其要求王某承担全部200000元赔偿款,与王某应承担的责任不符,故不能全部支持。综上所述:石某要求王某支付自己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各自应付的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某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某、王某各承担承担2150元。二审中,王某提交了章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未参与赔偿协议,经审查,该赔偿协议上有王某的签字确认,也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足以认定王某对协议内容是知晓的,王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石某经营鱼池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人身安全,未及时制止客人在禁止游泳的鱼池游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查,对史新强的智力状况,虽无医学诊断证明,但王某在泾川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2016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死者史新强说话慢、智力不健全,史新强的同村村民王孝敬、村支部书记刘能瑞、社长王吉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史新强智力不健全,可见史新强确实存在智力上的障碍。王某明知史新强智力不健全,非但没有劝阻史新强耍水,反而将其带至石某经营的鱼池,对史新强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石某、王某对史新强的死亡后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石某、王某在与史新强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王某、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自行划分,并有其他人员的签字证明,赔偿协议系石军红与王红军自愿承担,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在已赔偿的范围内,由石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某、王某各承担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石某承担1620元、王某承担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