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被告高广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高广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97号原告刘永良,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威,男,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魏月华,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刘永良与被告高广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和被告高广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运沙子汽车,月薪5000元。同年9月25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在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村料厂卸沙子,汽车出现故障,车斗下落,将原告腰部震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有关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集安市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天误工费8963.6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及抚养子刘鹏抚养费损失3594.52元、赡养母亲李秀英赡养费1479.72元及鉴定检查费533.84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63909.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及诊察费票据一份(复印件)2、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票据二份。4、2007年刘永良购买集安市佳信花园房屋的票据、收据、税票、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5、协议(复印件)一份。6、长春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7、集安市青石镇石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8、集安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9、刘永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刘永良从事客、货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二份。10、集安市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刘永良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辨称,原告刘永良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期间,能自由活动,和正常人一样从事相关劳作,还与外人打架、互殴,不存在残疾,原告一方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过双方认可确定有资质的伤残评估机构鉴定。原告刘永良误工计算不能按城镇及运输业标准赔偿,应按非城镇,即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刘永良抚养孩子抚养费损失及赡养母亲赡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再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集安市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王仁霞、逄宗森证言。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良(1966年4月9日生),系农业户口,1987年8月15日取得A2D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9月初,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自卸卡车驾驶员劳务用工,负责往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料场运输沙子,月薪4500元-5000元,属临时用工。同年9月25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在给被告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料场卸沙子过程中,由于自卸卡车车斗突然下落,将原告腰部震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80%,即18025.95元,由高广威赔偿刘永良,已被集安市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刘永良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花检查费533.84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1、原告刘永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发证机构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永良又领取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2、2004年,原告刘永良搬到集安市市内居住(因孩子上学)。3、2007年至今,原告刘永良居住在集安市鸭江路佳信花园4楼3单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刘永良取得长春市居住证,期限一年)。4、2013年10月3日,原告女儿刘影将位于集安市鸭江路佳信花园4楼3单元,赠予原告刘永良。5、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已给付5000元结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天误工费8963.6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及抚养子刘鹏抚养费损失3594.52元、赡养母亲李秀英赡养费1479.72元及司法鉴定检查费533.84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63909.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自卸卡车驾驶员劳务用工,原告在给被告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料场卸沙子中,由于自卸卡车车斗突然下落,导致原告腰部受震伤,被告作为雇主,管理、支配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隶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中,同时原、被告又进行了劳务活计的工资结算,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车斗下落既可能因车辆故障导致,也可能会因为司机操作失当导致,自卸车驾驶系技术工作,应具有安全从业技能,原告无证据证明车斗下落系车辆自身存在故障导致其受伤,故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妥,被告做为雇主,承担原告伤害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按农村人员还是按城镇人员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刘永良虽系农民,其做为司机,在城市从事道路运输多年,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中的年检盖章为凭,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从事道路运输具有连续性,另被告提供的证人逄宗森证实:原告是石湖村村民,2010年就在太王林场包采伐树木,2014年、2015年被告还在集安市早市卖过白酒。故被告提出原告误工应按照农村人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刘鹏抚养费损失及被赡养人李来英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原告的被抚养人刘鹏抚养费损失及被赡养人李来英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残鉴定系自已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的,应通过双方认可确定有资质的伤残评估机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7日,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因集安市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已保护原告误工期限80天,故原告误工期限实为120天-80天,即40天。根据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日标准为224.09元,原告误工费为40天X224.09元,即8963.60元;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09.8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期限保护20年,原告伤残为:10级,经济保护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按10%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009.86元*20年*10%即48019.72元。综上,原告误工费8963.6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检查费533.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817.16元,被告赔偿80%即4705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20条、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威赔偿原告刘永良误工费8963.6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检查费533.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817.16元的80%即47053.7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331元,原告负担266.20元,被告负担10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