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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廖某先后9次至本市城中区桂柳路恒大华府项目部,共盗窃电缆约90米。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98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某到本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小区46栋地下停车场,盗窃价值840元的电缆线。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廖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北门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钢锯一把、钳子两把、卡尺刀一把、布袋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40元。现金人民币1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柳州恒大华府工程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雷某、程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柳州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柳州恒大华府工程部出具的证明、现场监控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840元、柳州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