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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伍荣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荣军(别名“阿荣”),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籍贯: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荣军及其辩护人杨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伍荣军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聚鑫超市购物后,看到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遂趁无人时将该车开走,并停放在其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园22栋楼下。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伍荣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荣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伍荣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伍荣军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荣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判员 余 樊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