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学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伟。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3日晚,在青州市中都中央花园5号楼、6号楼东侧停车场,被告人王学伟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珠、弹弓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车车玻璃毁坏,盗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500元;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鲁V****5黑色本田CRV汽车车玻璃毁坏,盗窃红茶两盒、云门春酒一瓶,被盗财物价值100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500元;将凌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05大众途观轿车车玻璃毁坏,盗窃车内现金30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500元;将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V****7轿车车玻璃毁坏,但未窃取到财物,车玻璃损失价值500元。2、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学伟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夏洛店村刘某家中,窃取刘某放置在保险柜内的50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王学伟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共计6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DNA数据库比对报告、关于凌某某及夏某某被盗财物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学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学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