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71号原告:王新伟,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东建材B17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5705653Q。法定代表人:张路召,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伟诉被告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博易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新伟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被告汝州博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股金386万元及利息(其中21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68万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因被告欠有款项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公司通过决议将所欠我的款项吸收为股金,于2015年7月16日给我出具一份218万元的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载明股权有效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5%;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又给我出具一份168万元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载明股权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但没有约定利率。上述两份股权证书同时载明,本股权证书的持股人在股权到期后股东退股自由,公司在约定持股期满后应无条件退股。但上述两份股金期满后,被告至今未退还股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汝州博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拖欠股金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这两笔股金合法有效。贵院(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做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股金证上载明的386万元的股金与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明显有重复计算之嫌,故原告所诉股权凭证记载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公判。原告王新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0月12日的股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6万元;2、汝法(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两笔借款的来历。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股金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两笔股金向被告支付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汝州博易公司依法提交了汝法(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在2016年9月23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万元,该欠款在2015年12月6日双方达成以房抵账协议,被告以22套商品房折抵815万元。同时证明,上述借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本金1600万元、月息2%计算。房屋抵账后的剩余本金785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因此原告所诉股权证书记载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称该股权证书发生在贵院(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其真正意义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1600万元债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的认可,原告接受股权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这一阶段利息的结算。且被告至今未按照该判决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诉的386万元股金,系原被告之间通过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所得的利息,该利息经原告同意并经被告公司决议通过将该利息吸收为股份,被告公司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股权证明。股权证书中明确约定,股金期满后可随时退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股金。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386万元股金的利息,并自愿放弃本院(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博易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两份股权证书,共计股金386万元,该股金系原被告之间通过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所得的利息,并且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证书中明确约定,股金期满后可随时退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要求被告汝州博易公司退还股金38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386万元股金的利息,并自愿放弃本院(2016)豫04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新伟股金3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被告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