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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窦德志、李丽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志,李丽华,窦某,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董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141号原告:窦德志,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李丽华,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窦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杨某,男,201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法定代理人:窦某,系杨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男,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8679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62601905E,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邓钦,男,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盈荣,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0106852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窦德志、李丽华、窦某、杨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董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窦某到庭,原告窦德志、李丽华、窦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窦德志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住院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64569.26元,现当庭变更为:167028.1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丽华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住院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713.13元,现当庭变更为82719.13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窦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780.28元,现当庭变更为8020.28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因遭受交通事故发生的入院门诊检查诊疗费322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窦德志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费34524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窦德志驾驶车辆在保大线由云县方向驶往凤庆方向,被告董盈荣驾驶车辆在保大线由凤庆方向驶往云县方向,两辆车在保大线K15+8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窦德志及其随车乘客李丽华(系窦德志女朋友)、窦某(系窦德志姐姐)、杨某(窦德志外甥、窦某之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窦德志、李丽华伤情较为严重,窦某次之,三人均入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治疗,杨某经医院门诊检查后伤情不严重未住院医治。后窦德志、李丽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6】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临公交复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进行复核维持,认定当事人董盈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窦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事故发生后至今,除被告董盈荣垫付2万元的住院费用外,一直未对本次事故受伤的四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也未对原告窦德志受损的车辆进行修复赔偿。原告窦德志主张因该事故被告应予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如下:住院费当庭变更为41436.09元;临沧市人民医院材料费177元;门诊急救费用当庭变更为1220元;鉴定费216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综合评定210日、以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第五项第(十五)计算,为26504.10元;护理费的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综合评定90日测算,住院19天期间系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为3800元,其余71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为7100元,合计护理费10900元;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综合评定90日测算,每日以80元计算,为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住院19日测算,每日以100元计,为1900元;住宿费以原告窦德志因交通事故前往临沧治疗、检查发生的住宿费为准,为1850元;交通费以原告窦德志因交通事故往返临沧、凤庆所发生的交通费为准,为3135元;前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时发生的生活餐费800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准,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第一项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测算为52746元;原告窦德志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7028.19元,扣除被告董盈荣垫付2万元外,还应赔偿147028.19元。原告李丽华主张因该事故被告应予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如下:住院费4770.68元,医院其他零星检查、诊疗费用862.45元,合计5633.13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综合评定以30日变更为79日测算,不以评定30日为准,以实际误工天数79天来计算,每日按照原告李丽华日平均工资140元计算,由4200元变更为11060元;护理费的护理期不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综合评定10日测算,现在当庭护理费变更为12日来计算,护理每日100元,即1000元变更为1200元;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综合评定15日测算,每日以80元计算,合计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共12天,每日以100元计,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不按照原告李丽华从事电信业的实际收入计算即100800元,当庭变更为52746元;原告李丽华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82719.13元。原告窦某主张因该事故被告应予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如下:住院费3461.7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检查诊疗费198.53元,合计3860.28元;误工费以24天计变更为22天,每天以100元计,为2400元变更为2200元;护理费住院9天当庭变更为7天,每天100元,为700元;营养费不以9日计,以7天计算,每日80元,变更为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以住院9日计,变更以7天计算,每日100元,变更为700元。上述各项总的金额变更为8020.28元。原告杨某在该事故中到医院进行检查诊疗的费用为322元应由被告赔偿。以上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仍赔付不足,由董盈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德志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核定和理赔车辆损失,故原告只能经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测算,需修复费用4265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窦德志主张应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修复费用,赔偿总金额为34524元(包含交强险2000元)。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拒不理赔,拖延至今,严重侵害了四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四名原告造成身体上的创伤、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困窘。为此,原告窦德志、李丽华、窦某、杨某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1.窦德志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正规发票为准,误工期210天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暂时不界定,误工费每天应该按照94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按照94元来计算,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有正规医疗发票才认可。伤残赔偿按照标准计算就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有医院正规单据发票就予以认可。2.李丽华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按照94元计算,误工天数30日认可,变更为79天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每天按照94元计算,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计算按标准就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窦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正规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按照9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每天按照9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按标准就予以认可,鉴定费不认可。4.杨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正规发票为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车辆修复费用,公司给的意见就是以公司系统定损数字为准,不会低于20000元-23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我方认为应该以三七比例责任划分,我方只承担交强险外的70%的责任。被告董盈荣答辩称:一、本人在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二、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无据、不合理,对这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我方同意阳光财保保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同其对各项赔偿项下损失金额的计算和认定,同意按照三七比例责任划分;三、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的交通事故做出编号:凤公交认字【2016】第7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窦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窦德志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次要责任份额;四、我方已向原告窦德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窦德志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期”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16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均认可,但仅对鉴定意见中伤残十级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天数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既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表示认可,但对内容又部分认可,这种观点很难自圆其说,并且对不认可的部分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从形式、内容及来源均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对鉴定费予以采信;2、第六组证据(发票),证明原告窦德志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850元、餐饮费800元、交通费3135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认可“三性”,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董盈荣对第六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合理费用为2000元。原告窦德志向本院提供了⑴、32张面值50元的凤庆吉通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金额共计2000元;⑵、往返凤庆、临沧的汽车票5张,27元/张,金额共计135元;⑶临沧邦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华分公司出具的窦德志住宿费2张金额1050元、1张餐饮费金额8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对交通费、住宿费等进行了规定。本案原告窦德志主张的三项费用与其提交的证据金额计算结果是不相符的。对32张出租车发票无法看出日期,是否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存在疑问,原告对其也未进一步解释,为此本院对其考虑酌情确定。对2张住宿费发票(1050元)、5张往返凤庆、临沧的汽车票(135元),因其属于正规的发票,显示日期与窦德志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就医日期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张金额800元的餐饮费发票,因原告窦德志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3、第九组证据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李丽华因此事故与公司请假造成误工期为79天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董盈荣认为工资证明和受损证明出具的形式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以此作为确认李丽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工资证明,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丽华是电信公司员工,工资收入4200元/月也符合同行业同地区职工工资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明,其内容可以证明李丽华向公司请假79天的事实,结合李丽华司法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期30日来分析,医院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其给出的评估评价更能客观的反映出伤者需要休息的天数,对误工方面的证明力要大于单位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79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4、第十组证据中原告窦某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医嘱需要全休半月,据此证明原告窦某造成的误工期为22(7+15)天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董盈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出院证的医嘱内容予以采信。5、第十四组证据(云S×××××雪佛兰赛欧损失材料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窦德志因此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4265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维修金额不认可,仅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约20000元-23000元)。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都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修复,从常理分析,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能力以及其后进入理赔程序来看,保险公司相对于被保险人是处于强势的地位,在处置能力上具有明显优势,理应主导处置理赔的全过程,包括联系承修厂商,组织承修厂商、被保险人三方定损,签订承修协议等。而本案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相应权利,待原告车辆修复结算后,才提出应以公司定损价作为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说服力。原告窦德志主张的云S×××××雪佛兰赛欧汽车维修金额4265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盈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窦德志驾驶云S×××××雪佛兰赛欧汽车在保大线K15+800M路段与董盈荣驾驶的无号牌广汽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盈荣、窦德志、林桂英、董红斌、窦某、李丽华、杨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公交复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维持,认定董盈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德志、李丽华、窦某分别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经医院门诊检查未住院医治。窦德志、李丽华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0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二人的鉴定意见:窦德志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90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业时限评定为90日。李丽华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0日,营业时限评定为15日。董盈荣驾驶的无号牌广汽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盈荣于2016年7月14日垫付了20000.00元住院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至今未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损失金额认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窦德志与董盈荣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如何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简要评析确认:一、四原告损失金额认定。窦德志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156428.39元,分项认定如下:1、本院确认窦德志医疗费各项支出为41436.09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用辅助材料费177元,急救费1220元,共计:42833.09元;2、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其计算的标准、系数及公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527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评定时限:误工时限210日、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90日,结合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标准,窦德志在凤庆县窦氏美业工作兼高级美发师,从事服务行业。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46067元认定,本院确认窦德志误工费210天×126.2元/天(46067元÷365天)=26504.3元,原告窦德志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属合理范畴,其标准亦属法律允许范围,本院确认窦德志营养费:90天×80元/天=72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或特殊情形只能认定一人:1人×90天×100元/天=9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致伤致残,确系造成精神痛苦,给予精神意志上受到伤害的一种弥补,本院酌情确定窦德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2160元;8、确认住宿费1050元、往返凤庆临沧汽车票135元,对凤庆吉通出租车票据酌情确认900元。李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70659.13元,分项认定如下:1、确认李丽华医疗费各项支出为5633.13元;2、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双方对李丽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527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4、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评定时限:误工时限30日、营养时限15日、护理时限10日,结合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标准,李丽华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200元。确认李丽华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15天×80元/天=1200元,护理费:1人×10天×100元/天=1000元;5、酌情确定李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司法鉴定费1680元。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8020.28元,分项认定如下:1、确认窦某医疗费各项支出为3660.28元,急求车费用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确认窦某误工费误工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7天×80元/天=560元,护理费:1人×7天×100元/天=700元。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322元。本院确认凤庆恒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云S×××××雪佛兰赛欧汽车维修费为42655元。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另有约定情形。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大部分都是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理赔或善后工作懈怠导致的,鉴定费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三、窦德志与董盈荣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如何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董盈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原告窦德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参考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认定,综合案情,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分析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及危害程度,酌情就窦德志、董盈荣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承担比例进行具体划分,确认被告董盈荣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窦德志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董盈荣驾驶的无号牌广汽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赔偿顺序)。本案中,本院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窦德志全部损失为156428.39元。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60933.09(包括医疗费428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确定原告李丽华全部损失为70659.13元。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8033.13(包括医疗费56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确定原告窦某全部损失为8020.28元。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4920.28元(包括医疗费36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确定原告杨某全部损失医疗费322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以上累计金额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由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分别按照四受害人的金额比例进行赔偿(按总金额74208.5,计算出窦德志比例为82%即:8200元、李丽华10.8%即:1080元、窦某6.6%即:660元、杨某0.6%即:60元)。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累计也已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应分别按照四受害人的金额比例进行赔偿(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内赔付项目总金额161221.3元计算,窦德志比例为59.23%即:65153元,李丽华38.84%即:42724元,窦某为剩余的2123元、杨某0元)。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窦德志73353元(8200元+65153元)、赔偿李丽华43804元(1080元+42724元)、赔偿窦某2783元(660元+2123元)、赔偿杨某60元。交强险赔偿以外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进行赔偿,计算如下:1、原告窦德志剩余损失金额(156428.39元-73353元=83075.3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窦德志58152.773元(83075.39元×0.7);2、原告李丽华剩余损失金额(70659.13元-43804元=26855.1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李丽华18798.591元(26855.13元×0.7),窦德志应按责任承担李丽华损失8056.539元(李丽华可向窦德志主张权利);3、原告窦某剩余损失金额(8020.28元-2783元=5237.2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窦某3666.096元(5237.28元×0.7),窦德志应按责任承担窦某损失1571.184元(窦某可向窦德志主张权利)。4.原告杨某剩余损失金额(322元-60元=26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杨某183.4元(262元×0.7),窦德志应按责任承担杨某损失78.6元(杨某可向窦德志主张权利)。原告窦德志汽车费用42655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三、七”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德志汽车修复费用28458.5元(40655元×0.7),两项赔偿金额为30458.5元。因所有损失没有超出被告董盈荣在阳光财保保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被告董盈荣不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盈荣为原告窦德志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董盈荣在庭审中提出返还的主张,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可在判决主文履行方式中由阳光财保保山公司直接将20000元垫付款支付给董盈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窦德志、李丽华、窦某、杨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驾驶汽车受损,本院最终确认造成原告窦德志应得到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733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下)+58152.77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下)+30458.5元(云S×××××雪佛兰赛欧汽车维修费)=161964.3元;原告李丽华应得到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438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下)+18798.591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下)=62602.6元;原告窦某应得到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7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下)+3666.09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下)=6449.1元;原告杨某应得到阳光财保保山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下)+183.4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下)=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德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汽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64.3元(履行方式: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将20000元垫付款给付董盈荣;剩余141964.3元给付窦德志);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丽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602.6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49.1元;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原告窦德志负担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