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娟娟诉被告李彦杰、孟书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娟,孟书元,李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210号原告:朱娟娟,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书元,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彦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8、12、28、29层。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娟娟诉被告李彦杰、孟书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孟书元、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1010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待定、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2.5元,共计182853.5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和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书元、李彦杰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的医疗费1015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2.50元,共计205689.2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书元、李彦杰承担7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孟书元、李彦杰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孟书元驾驶被告李彦杰所有的陕A60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草坪厂门口时,适逢前方同方向朱娟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因孟书元超速行驶(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4.3kmh),加之朱娟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娟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等,后转入蓝田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061.0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书元多次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事发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色素沉着并条块状,伤残程度为10级,但原告仍伴有失聪的伤害情况反复出现,仍需要继续治疗。且原告父母年迈,子女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扶养。经查,陕A60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书元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属实。本事故发生前,孟书元已经购买李彦杰所有的陕A60R**号小型轿车,因车款未付清,车辆未过户,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孟书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发后孟书元积极救治原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414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书元赔偿,被告孟书元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李彦杰的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法确定,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需提供相应的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李彦杰的车辆在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蓝田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长期医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复查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救护车票据;5、蓝田县三里镇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朱省斌、毛雪营的身份证及户口簿;6、被告孟书元的驾驶证复印件、陕A60R**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7、蓝田县三里镇席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村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孟书元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据蓝田县三里镇席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失地后取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此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孟书元驾驶被告李彦杰所有的陕A60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草坪厂门口时,适逢前方同方向朱娟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因孟书元超速行驶(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4.3kmh),加之朱娟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7.76元。同日原告被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1.2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右侧第3-5肋骨骨折;3、双侧吸入性肺炎。8月5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484.74元、住院医疗费58335.8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转入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41.7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036.96元。2016年9月7日、23日、10月8日、10月19日,原告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71元。2016年11月2日、6日、20日在唐都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13.3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1651.29元。2016年11月1日,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娟娟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6年10月1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娟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书元驾驶的陕A60R**号车登记在李彦杰名下,事发前孟书元从李彦杰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陕A60R**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书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903.59元。原告的父亲朱省斌于1951年11月2日出生,母亲毛雪莹于1955年3月10日出生,子女邓文菲于2003年10月31日出生,邓文军于200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姊妹两个即朱娟娟及朱宝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书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孟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娟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又因为陕A60R**号车系被告孟书元从被告李彦杰处购买,孟书元在实际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李彦杰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孟书元承担90%的责任,对孟书元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书元赔偿,被告李彦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101651.2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孟书元辩称,原告因头部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理发费用300元,但无正式票据,因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孟书元辩称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但费用过高,酌定理发费1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17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30元,共计120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100天,每天的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4天,误工标准按照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每天80元,即误工费为99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共计1737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490元(孟书元垫付35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抚)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被抚养人邓文菲的生活费为1580.20元,邓文军的生活费为3950.50元,被扶养人朱省斌的生活费为5530.70元,毛雪莹的生活费为7110.90元,共计18172.30元。被告孟书元垫付医疗费36903.59元、理发费1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7353.59元。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3111.59元,其中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960.3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1751.2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68960.30元。其余医疗费917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4151.2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责任,即赔偿原告84736.16元,被告孟书元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费用9415.1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孟书元已经支付原告37353.59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孟书元37353.59元,支付原告4738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娟娟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8960.3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娟娟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84736.16元(直接支付被告孟书元37353.59元,支付原告47382.57元);三、驳回原告朱娟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共计2214元,由被告孟书元负担1990元,原告朱娟娟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