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建珍与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珍,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079号原告:徐建珍,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建珍诉被告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深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周晓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案外人黄道荣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黄道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黄道荣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同日,黄道荣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因黄道荣未能及时依约还款,原告与黄道荣及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归还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黄道荣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黄道荣继续拖欠款项,原告遂将其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后上述法院作出了(2015)温乐商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道荣的还款义务。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道荣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对黄道荣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深公司、正信公司、凯信公司辩称:原告曾出具了《证实材料》,确认双方签订的《归还借款担保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已免除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形成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94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故应由上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黄道荣向原告徐建珍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同日,原告通过乐清市伯特利轴套制造有限公司向黄道荣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建珍与黄道荣、叶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8日,上述法院作出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道荣、叶碎丽偿付徐建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黄道荣方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徐建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及黄道荣等签订《归还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道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应支付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2,00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黄道荣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责任及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给付责任,保证期间为黄道荣前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具《证实材料》,确认《归还借款担保协议书》无效。再查明,2017年3月22日,黄道荣及三被告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黄道荣确认在出具承诺书之日前分文未还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三被告自愿为黄道荣的还款责任(即还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判决书确定方式偿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被告及黄道荣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黄道荣先支付执行款150,000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利息在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后另结。以上事实,由《领款收据》、电子交易回单、3949号民事判决书、《归还借款担保协议书》、《证实材料》、《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向黄道荣出借款项2,000,000元,黄道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且3949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定黄道荣的上述还款义务。因黄道荣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三被告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关于应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道荣偿付原告徐建珍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黄道荣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