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并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同一成套住房虽可有两个以上共有人,但“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一成套住房只能登记、设定一个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各自分得同一成套住屋中的不同房间,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其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实为双方婚内对居住权的约定。从时间顺序上看,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时间早于双方离婚时间;双方离婚时间早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间。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关房屋分割系对所有权的约定,其约定不仅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基本原则,且双方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意愿与双方在离婚后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仍载明为共同共有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曹某某分得该套房屋6楼正房、戚某某分得顶楼住房和6楼正房两间;曹某某所分得住房不得以各种方式处理给他人,如需处理必须与戚某某协商,私自处理无效;各自分得住房各自出资装修:物业管理费各承担一半,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不得入住该房。依据《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所有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权利。从前述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曹某某对所分得房屋并不享有直接支配、排他和处分等权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离婚,丧失共同共有同一成套住房的基础,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自己共同购置的房屋进行所有权份额约定,并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没侵害第三方财产,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签订后,双方并实际予以了履行,被告对自己分割的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对自己分割的房屋进行了实质性的管控(外出务工将房门上锁和委托他人管理等)。《物权法》确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或相互排斥的物权,即并不排除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或多个物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享有的物权并不冲突和排斥,且双方实际予以了履行,双方在离婚前、离婚时及离婚后直至2016年春节前均一直无争议,该“协议”既符合《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亦未违反《物权法》规定。二.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提出重新分割的诉求,实质上是对原分割协议及离婚协议的反悔,其提出重新分割的诉求实质是对原夫妻部分共有财产分割要求变更,其起诉不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对我方当事人不公平,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该套房屋双方购买并实际入住的时间系2009年,当时对该房屋实际就进行了占有、居住和使用,当时亦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签订分割协议时,双方并未对房屋权属或份额分割提出异议,双方当时亦实际享有了房屋所有权的全部权利,故该协议效力不可否认,更不能否认该房屋没有分割。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阆中市X办事处X路中段X号X小区X幢X单元X楼6+1房屋一套。2010年11月双方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曹某某所分得该套房屋6楼正房,戚某某分得顶楼和6楼正房两间,曹某某所分得住房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理给他人,如需处理必须与戚某某协商,私自处理无效,各自分得住房各自出资装修。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及房产作出处分,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依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分得的房屋上锁外出务工,被告将其分得的房屋装修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对阆中市X办事处X路中段X号X小区X幢X单元X楼6+1房屋进行分割,要求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载明:“婚后共同修建的瓦房八间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此款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对阆中市X办事处X路中段X号X小区X幢X单元X楼6+1房屋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处分的认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戚某某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曹某某以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物权法》确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或相互排斥的物权,本案中,曹某某与戚某某对共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其各自享有的物权并不冲突和排斥,两人按份共同享有一个物权,并不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