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安建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安建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42号原告刘永成,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兴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毫,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永成诉被告安建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建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同村村民刘泽民介绍认识被告安建毫,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号大众牌速腾1.4T白色轿车一辆交于被告暂时保管。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车辆,被告却以车辆丢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豫J×××××号大众牌速腾1.4T白色轿车一辆。被告安建毫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成有一辆大众牌白色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J6150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FV2A11K1F4248439,车牌号为豫J×××××。原告与被告安建毫系经案外人刘泽民介绍相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在濮阳市职工医院对面将上述车辆交于被告保管,后原告向被告要车时,被告拒不归还其车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安建毫(短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名字为安健豪)的短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三张,该记录中有被告所发的信息两条,内容分别为“我联系了,明天给我回电话”,“给我回了话,我告诉你,还没给我回电话弟弟”,其余均为原告所发的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内页复印件一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刘永成以曾将车辆交于被告安建毫保管,现被告拒不归还其车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被告为其保管车辆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多为原告自己所发送的信息,仅从被告所发送两条信息的内容中,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短信聊天记录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刘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