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理人: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理人:吕金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谢红与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真实性存疑的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12113.54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荣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伦特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人民币38901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3.华伦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5日,华伦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荣盛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构)》,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内容:华伦特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2.建筑面积35961.18㎡。3.工程造价: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总包干含税价计24800000元,期中钢结构费20350000元,安装费4450000元。4.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10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第二次付款于主框架钢构件进场1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第三次付款于完成主框架及结构檩条安装、辅件、彩板进场开始成型1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第四次付款于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第五次付款于乙方提交给甲方全部工程内业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荣盛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华伦特公司、勘察单位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荣盛公司验收,本案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底,华伦特公司进场安装设备。后经双方对账,本案工程价款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计28594876.04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华伦特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582762.5元。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福建省华伦特重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3日,华伦特公司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为25514555元。2015年6月10日,荣盛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1日,荣盛公司以与华伦特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荣盛公司与华伦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荣盛公司承建的工程业经华伦特公司验收合格,华伦特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给荣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华伦特公司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3012113.54元,荣盛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伦特公司关于荣盛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伦特公司应返还给荣盛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荣盛公司与华伦特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荣盛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113.5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计4012113.54元,并向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1元,减半收取计22960.5元,由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22.5元,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38元。二审中,华伦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日荣盛公司给华伦特公司的《一期项目决算清单签收函》1张及对账单2张。后面2张与第一张有在骑缝上盖荣盛的公章。在《一期项目决算清单签收函》上清楚写明,是“已向贵公司送交决算清单和竣工图”,根本没有提交对账单。而本次《一期项目决算清单签收函》确实写“送交决算清单及所有相关结算资料”即本次,才附了相关结算资料,以前是没有附的,以前只有决算清单和竣工图。证据2.明建工程的结算说明及公司资质。证明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华伦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反驳的责任即转移至荣盛公司,荣盛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荣盛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签收单清楚写明是“再次向贵公司提交决算清单”,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决算,第一次工程造价2859多万元。对方举证证明尚欠工程款,是一审法庭未支持的一部分证据。第二,明建工资没有造价鉴定资质。造价计算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伦特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及工程造价为28594876.04元提出异议。荣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荣盛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华伦特公司对本案工程验收合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荣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华伦特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华伦特公司对对账单上其工程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工程价款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计28594876.04元有相关合同、工程报价清单、工作联络单、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签证单、华伦特工程钢结构超出重量结算单予以证实。对于对账单上2013年2月6日的2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与华伦特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华伦特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载明,截止2015年2月底,华伦特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582762.5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伦特公司尚欠荣盛公司工程款3012113.54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华伦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华伦特公司单方委托,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的相应资质证明,且荣盛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未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1元,由上诉人福建华伦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克 云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谢 明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