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长富与王文轩、马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富,王文轩,马米娜,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079号原告袁长富,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轩,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马米娜,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强(李松坡),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袁长富诉被告王文轩、马米娜、李志强(李松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富委托代理人于孟娟及被告马米娜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轩、李志强(李松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富诉称,自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文轩、马米娜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文轩向原告出具221万元的借条,利息为月息3.5分,多出21万元为利息。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在2015年4月8日,经过对账,被告除归还60万元外,剩余本金160万元未归还,被告王文轩向原告出具借条,有被告李志强(李松坡)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至2014年8月,被告仍欠本金160万元没有给付,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借款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文轩、李志强(李松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马米娜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还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一、关于借条。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答辩人向原告出具220万元借条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该220万元,故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并未成立,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该借条只能说明答辩人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将借条上明示的借款数额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享有该借条的权利,故也不存在该借条上的还款义务。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自出具该借条之日起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的要求,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该借条借款的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答辩人无需也根本不用向原告承担该借条的任何偿还借款义务。二、关于欠条。该欠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可知,是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王文轩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答辩人毫无相干,且该欠条注明原告与王文轩之前所打条子作废,说明原告与王文轩双方经过结算,认可给欠条只是原告与王文轩之间债权债务,即以该欠条的书面形式放弃了借条上答辩人事实上就不存在的任何还款义务,也肯定了原告、王文轩双方借条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条与答辩人更是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轩、马米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文轩、马米娜共同向原告袁长富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袁长富通过中国银行和兴业银行各向被告王文轩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王文轩、马米娜共同给原告袁长富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袁长富现金贰佰贰拾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借款人马米娜、王文轩”。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王文轩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王文轩于2015年4月8日借袁长富人民币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定于3个月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每日壹万元。欠款人王文轩、担保人李松坡”,该欠条并注明以前所打条子作废。被告王文轩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16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被告王文轩、被告李志强(李松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文轩、马米娜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王文轩、马米娜在向原告袁长富出具借条是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马米娜辩解从2012年至今,原告未向马米娜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文轩虽然重新给原告袁长富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王文轩给原告袁长富出具借条时已经和被告马米娜登记离婚,被告王文轩重新出具的欠条对被告马米娜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米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马米娜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马米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长富在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王文轩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并认可2015年4月8日借原告袁长富160万元,原告袁长富也认可被告王文轩所称2015年4月8日借原告袁长富160万元系2012年借款经过双方核算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文轩所欠原告数额,被告王文轩也承诺在3个月还清,即在2015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王文轩给原告袁长富所出具的该份欠条没有具体的书写时间,也没有约定160万元的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远远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被告王文轩承诺的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由于被告王文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本院按被告王文轩该欠条上注明的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3个月的还款时间,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向原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担保人被告李志强(李松坡)的担保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强(李松坡)在被告王文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为担保人,但是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志强(李松坡)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强(李松坡)保证责任应当从被告王文轩承诺的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由于被告王文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被告李志强(李松坡)也未注明时间,本院按被告王文轩该欠条上注明的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3个月的还款时间到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志强(李松坡)的担保期间从2015年7月9日计算6个月。原告袁长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李志强(李松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志强(李松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文轩、李志强(李松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长富借款160万元;二、被告王文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长富借款16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王文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