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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成与张成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张成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675号申请执行人周成,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张成楼,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周成与被执行人张成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成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周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成楼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成楼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成楼去向不明,名下无登记房产、登记车辆和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熊金明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