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云洪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洪,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洪,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飞,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东桥路19号6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荣,男,1957年1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10号。法定代表人:朱翔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云洪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云洪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黄花公司向范云洪支付工程劳务款14535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朱翔冬、高应强作为黄花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尾部签名,故与范云洪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应为黄花公司,而非一鸿公司。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加盖有一鸿公司印章即认定相对方系一鸿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对高应强作为黄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评判。三、工程劳务款由朱翔冬与范云洪进行结算,整个项目的工程款也由朱翔与四川川南监狱进行结算,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朱翔冬具有双重身份,又依何认定朱翔冬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代表一鸿公司?按照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一鸿公司竣工后与黄花公司只能结算工程劳务费,但朱翔冬在竣工后与发包人实际结算的是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这证明朱翔冬只能是代表黄花公司。并且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在黄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黄花公司辩称,《协议书》由范云洪与一鸿公司签订,理应由一鸿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鸿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范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鸿公司、黄花公司、建科公司共同支付范云洪工程劳务费141157元、工程维修劳务费4200元,共计145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5日,建科公司作为四川省川南监狱(现更名为四川省邑州监狱)的代建业主将“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黄花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2010年12月16日,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劳务分包给一鸿公司。2011年9月10日,黄花公司向业主单位四川省川南监狱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代建业主单位建科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朱翔冬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3月17日,一鸿公司与范云洪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范云洪负责“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1-3区附属工程项目杂项劳务作业。2014年2月25日,朱翔冬与范云洪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主要载明范云洪所完工劳务款合计571157元。上述劳务费用尚未领取的金额为141157元。2014年3月,范云洪对上述作业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予以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200元。庭审中,一鸿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朱翔冬系一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科公司已向黄花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范云洪明确其资金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2月26日,起算基数为141157元。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范云洪认为《协议书》系与一鸿公司签订,但其法定代表人朱翔冬同时又是黄花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朱翔冬与范云洪结算的行为代表黄花公司,故黄花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认为,朱翔冬既是“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的项目副经理,又是该工程整体劳务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云洪作为具体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负有对合同相对人身份进行审核确认的义务。在范云洪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朱翔冬身份进行过审核确认,也未通过黄花公司予以核实,且对《协议书》中加盖一鸿公司印章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单方面认为朱翔冬的签字结算行为系代表黄花公司的意见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要求黄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与范云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一鸿公司。范云洪无劳务承包相关资质,其与一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所承包劳务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的结算价款及欠付劳务费用也为被告一鸿公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鸿公司应当向范云洪支付劳务款共计145357元。一鸿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范云洪劳务费,造成范云洪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范云洪诉请的资金利息一并予以支持。黄花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相对人,不负有向范云洪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建科公司已向黄花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云洪工程劳务款145357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1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范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一鸿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川南监狱于2010年11月30日向黄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黄花公司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与范云洪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一鸿公司还是黄花公司。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协议书》首部载明工程发包人为一鸿公司,尾部由朱翔冬在一鸿公司负责人处签名、高应强在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由一鸿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范云洪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明知一鸿公司从黄花公司分包项目,然后又分包项目给范云洪承建,且对合同上加盖一鸿公司的印章也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范云洪对于朱翔冬系代表一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是明知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系一鸿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朱翔冬的身份问题,根据各方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朱翔冬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的项目副经理,又是一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系一鸿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朱翔冬系代表一鸿公司与范云洪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因四川省川南监狱于2010年11月30日即向黄花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告知黄花公司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故即使《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黄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时间,也不能达到范云洪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范云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范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菲菲审判员 尹 英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