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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水珍与:周德林、: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水珍,周德林,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551号原告:倪水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林。被告: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周德林。原告倪水珍与被告周德林、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14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年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德林系被告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周德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中旬,被告周德林称被告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因建造厂房而欠缺资金,故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合计300,000元,为此被告周德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德林、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德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德林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一年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周德林16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周德林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添加“2015年8月4日,再借140,000元,总计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周德林140,0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工商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德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周德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归本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林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上海奉贤海松化工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水珍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周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水珍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倪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财产保全费2,940元,合计10,037元,均由被告周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