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989-2号申请执行人彭作曲、黄秀萍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作曲,黄秀萍,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989-2号申请执行人彭作曲,男,1969年11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黄秀萍,女,1972年4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358532-2。法定代表人赵辉,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作曲、黄秀萍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彭作曲、黄秀萍购房款150894.28元及并负担诉讼费4700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木东审 判 员 毛 昊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