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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顺利,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静宁县红寺乡文寺村马局组**号,身份证号6227271992********。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顺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76时许,被告人翟顺利驾驶甘A7J2**号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7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得东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追尾肇事,造成被害人刘得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翟顺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顺利与被害人刘得东亲属达成赔偿65万元损失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已经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得军、刘欢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顺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顺利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