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志欢与卢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欢,卢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2号原告:彭志欢,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云芳,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志欢与被告卢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100000元,另支付现金2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云芳未作答辩。原告彭志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让原告相信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4、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卢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彭志欢与被告卢云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另外交付现金2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志欢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圆整(127000),于二个月内归还,用于消费,借款人卢云芳,2015.6.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且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志欢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卢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利人民陪审员  骆新辉人民陪审员  余谢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