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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刚、郭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郭红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南寨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生于1982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被执行人郭红珍,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居民。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刚、郭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志刚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42402.48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负担诉讼费4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志刚每月归还2000元至借款还清,郭红珍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志刚履行了35000元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28.8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给付诉讼费430元。本院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刚、郭红珍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36元。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王志刚当庭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430元,其余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36元,由被执行人王志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