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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何俊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何俊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特2号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762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士平、王锋,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何俊玲,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俊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何俊玲因与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就工资、押金、赔偿金等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是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但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劳动仲裁委审理笔录、录像等,因审理笔录、录像系应向当事人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韩现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