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焦二华与夏莉云、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二华,夏莉云,付建伟,焦二华,夏莉云,付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16号原告:焦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莉云。被告:付建伟,系夏莉云之夫。原告焦二华诉被告夏莉云、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莉云、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二华诉称,2016年麦收后,被告夏莉云从原告处拉小麦。止2016年9月19日共欠原告小麦款37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还,付建伟系夏莉云丈夫,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被告夏莉云、付建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粮所收购个体工商户,2016年麦收后,被告夏莉云购买原告收购的小麦。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夏莉云共欠原告小麦款370000元,被告夏莉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向被告夏莉云催要,被告夏莉云至今没有偿还该欠款。另查明,付建伟系夏莉云丈夫,原告与被告夏莉云小麦买卖往来发生在二被告夏莉云与付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焦二华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370000元,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焦二华与夏莉云之间370000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夏莉云小麦买卖往来发生在二被告夏莉云与付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付建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莉云、付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二华支付小麦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夏莉云、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