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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932号原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钛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3517026X。法定代表人和平志,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80年7月23日生,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安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47115X。法定代表人王源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钛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X20120604/FLJS-2012-002,合同总价款2843000元,合同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付5%,剩余5%货到一年付清”,2012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852900元(合同总额的30%),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备图纸组织生产,按期完成加工生产任务,被告三次通知原告延迟交货,截至目前,被告故意拖延收货并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450636.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承揽合同的签订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关于双方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