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南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7民初17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南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73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经营者郑汉平),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23A号,个体经营者郑汉平,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大路东六巷**号。被告:南昌,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以下简称美迪玩具行)、南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被告美迪玩具行经营者郑汉平、被告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小呆呆》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猪猪侠”系列动画片及美术作品《小呆呆》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23A号铺销售带有上述作品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美迪玩具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档口转租给被告南昌经营,转租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公证取证时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南昌,美迪玩具行对南昌的经营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昌辩称,1.被告仅销售了一款玩具产品,原告主张多个作品权利不合理;2.被告销售的玩具价格低廉,原告起诉六个案件,每案主张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3.原告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7月,而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被控侵权玩具是厂家上门推销,被告对玩具权属不清楚,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根据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作品名称为《小呆呆三维POSE》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均为2013年5月1日,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7月17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为不同神态、表情的拟人化小猪卡通形象。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5年6月4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李某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1023A档“荣昌玩具”店铺,邓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三件,并当场取得收据。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李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荣昌玩具商行地址:广州市海珠南路海珠市场1023A档”“猪猪侠1个单价25;风扇2个单价5”等。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2016)粤0104民初819号案件庭审中经法庭查验封存物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庭审结束后留存于法院。经调取该封存物,外包装袋上标注“海珠南路126号海珠市场玩具模型动漫批发中心一楼1023A档”,内有三件玩具产品,原告主张其中一件为本案侵权玩具(见附图),该产品上未标注版权、生产商等信息,其中的一个公仔玩具以及玩具外包装正反面均使用了卡通猪的形象。被告南昌确认该玩具系其销售。原告称其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发出《律师函》,称市场内含1023A档“荣昌玩具商行”在内的多家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南昌称有收到过管理处转交的该函件,但当时未留意具体内容。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美迪玩具行系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郑某,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2.郑某与南昌于2014年9月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载明南昌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23A号档,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000元等。美迪玩具行与南昌均确认在上述期限内涉案店铺由南昌经营,南昌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店内仍悬挂美迪玩具行的工商营业执照。3.原告根据涉案(2015)深南证字第14344号公证书,在本院对两被告共提起六件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号:(2017)粤0104民初1733-1738号]。原告主张其为该六个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3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单据。另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小呆呆三维POSE》表现为拟人化的可爱卡通猪形象,具有独创性并可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小呆呆三维POSE》的著作权利,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1434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1023A档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产品,该地址与被告美迪玩具行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再结合美迪玩具行登记经营者郑某与被告南昌签订的租赁协议,加之被告南昌亦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南昌作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销售了公证保全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通猪的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虽然在动作、神态以及部分细节上有所差异,但在整体特征、形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未脱离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范畴,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南昌的该销售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作品的发行,被告南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小呆呆三维POSE》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复制其权利作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南昌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南昌获取利润的数额也难以查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形象数量,被告南昌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就同一公证书保全的公证封物,共提起六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南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美迪玩具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美迪玩具行涉案店铺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经营主体,具有公示效力。且在被告南昌经营期间店内仍悬挂被告美迪玩具行的营业执照,即对外仍以被告美迪玩具行名义经营,故被告美迪玩具行对被告南昌在经营期间造成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涉案公证保全,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申请保全之前即已知晓被告侵权事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经营者郑汉平)、被告南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小呆呆三维POSE》享有著作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经营者郑汉平)、被告南昌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迪玩具商行、被告南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曾 淑 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