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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盛祥与潘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祥,潘淑芬,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俊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12号原告:王盛祥,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交通建设集团职员,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淑芬,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K2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TQC3P。法定代表人:张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英,女,该公司员工,住滨海新区。第三人:黄俊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盛祥与被告潘淑芬、第三人黄俊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被告潘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俊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署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为113万元,首付款34万元,建设银行公积金以及商业贷款79万元,原告均已支付至房管局监管账户,且王盛祥已经开始向建设银行偿还银行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第六条约定协议签署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且要求原告再多支付20%的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民事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淑芬辩称,我方通过第三人中介公司与黄俊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王盛祥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办理过户时王盛祥委托人手续不全造成不能过户,并非被告原因所致,黄俊旺曾向我方支付定金50000元,当时并没有称房子过户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第三人天津中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黄俊旺在我处买房,称是替其朋友买房,在我处签订合同,约定房屋可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来原、被告签买卖协议时我也在场,我认为协议已经打完,贷款也开始偿还,房屋应当过户,过户时因原告委托人手续不全,未能过户,签房产买卖协议之后,因办理贷款不需要房主出面,所以房主没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第三人黄俊旺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款凭证、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黄俊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录音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房屋价格单,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评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盛祥与第三人黄俊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购买被告所有的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价款11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给付5万元,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房主同意将此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原告自述通过第三人黄俊旺于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此房屋以113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其中首付款34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协议订立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资金监管账户内存入首付款34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79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60万元,银行自营资金19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开始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首付款34万元,对于剩余购房款,已通过贷款形式准备完毕,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拒不配合,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盛祥办理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潘淑芬名下过户到王盛祥名下,过户费用由王盛祥负担。若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有权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