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明镜与叶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镜,叶迎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镜,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迎霞,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男,新疆八钢国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叶迎霞丈夫),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919号昌园小区5号楼1单元604室上诉人李明镜与被上诉人叶迎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镜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医疗费、误工费;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我在公共场所活动中遭到叶迎霞的辱骂,我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遂用健身棒敲打了叶迎霞的腹部,叶迎霞当时就报警了,后我们双方就到派出所了。叶迎霞因自身存在各种慢性疾病而故意住院治疗,其治疗存在扩大损失。叶迎霞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误工的证据,叶迎霞实际上是没有工作的,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叶迎霞辩称,我住院治疗是因为李明镜用木棒殴打我致使我的损伤后果严重,我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李明镜所说的慢性病治疗情况,住院几天后仍有胃部外伤损伤情况且是我们自己要求出院回家静养故不存在过度诊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叶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院急诊费、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54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0时35许,李明镜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昌园小区门前因琐事与叶迎霞发生口角后,李明镜使用一木棍殴打叶迎霞右小臂及胸前。后叶迎霞到武警新疆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9月23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510.45元。出院诊断:1、腹部钝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一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我科门诊随访;3、注意饮食。一审另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沙公(头)行罚决字(2016)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明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明镜因琐事与叶迎霞发生冲突并将叶迎霞打伤,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叶迎霞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叶迎霞主张医疗费3510.45元,并提供医院结算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叶迎霞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595元,法院认为,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03.32元(60914÷365×15天),对该金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叶迎霞主张454.5元/天×8天=3636元。法院认为,叶迎霞出院医嘱未写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叶迎霞主张400元(50×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叶迎霞主张6000元(500×12个月),因出院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叶迎霞主张14400元(1200×12个月),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叶迎霞可在后续治疗后向李明镜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叶迎霞主张10000元,因叶迎霞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明镜赔偿叶迎霞医疗费3510.45元;二、李明镜赔偿叶迎霞误工费2503.32元(60914÷365×15天);三、李明镜赔偿叶迎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四、驳回叶迎霞要求李明镜赔偿护理费363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叶迎霞要求李明镜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叶迎霞要求李明镜赔偿后期治疗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叶迎霞要求李明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明镜与叶迎霞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矛盾,而双方采取不冷静的方式,致使李明镜将叶迎霞殴打致伤,上述伤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证明为凭,李明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应事实,认定叶迎霞的损伤系由李明镜的加害行为所致,且由李明镜对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明镜上诉称叶迎霞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系治疗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与本次发生冲突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明镜对于此次冲突认可,在此次冲突中,叶迎霞受伤住院,在叶迎霞住院期间用药是医院医生根据叶迎霞的病情开具的,李明镜认为叶迎霞的用药与本次冲突没有关系,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叶迎霞住院实际费用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李明镜上诉称叶迎霞的误工费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李明镜与叶迎霞发生冲突后,致使叶迎霞受伤住院治疗,叶迎霞在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必然造成误工,一审法院按照叶迎霞误工天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明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