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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吴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306号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客都新村F区21栋101号店。法定代表人:吴利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梁远威,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新,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欧阳龙琼,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胡志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欧阳龙琼,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顺物流公司)诉被告吴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梁远威、被告吴海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吊费、价格评估服务费、修理配件费合计人民币850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3时15分左右,吴海新驾驶粤M×××××号大货车至谢田地段掉头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粤M×××××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再次碰撞花带、围墙,造成两车损坏及花带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海新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拖吊费:6800元;2、价格评估服务费:3370元;3、修理配件费:7686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7030元。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大货车己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5030元。被告吴海新辩称,一、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发生事故后,我当时就报了保险理赔,此事故不仅造成了两车损坏,还造成了第三人墙体的损失,当时我拿了6000元,原告拿了4000元,合计10000元赔偿了第三人墙体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没有支付费用。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因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限额100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从业证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我司己及时应原告要求拆检定损,定损金额为40230元,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损失76860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即便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也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过程,从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看,原告在事发后第五天就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我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书面告知。故对原告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三、就原告单方指定评估机构,从内容上看配件价格明显过高,在评估结论第4页第九项评估限定条件第二点:已注明价格评估标的具体维修项目、数量以委托方提供的维修项目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结算清单,因此在原告未提供相关配件采购清单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其己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故其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采信,第四点也明确未考虑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更换明细中驾驶楼总成为大件金属壳体,具备一定价值,故理应扣减,评估结论并未扣减残值,答辩人认为应至少予以扣减800元为宜;原告车损情况应当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定以彰显公正。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施救费用,有道路救援部门出具的相关发票,我司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评估费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我司还未出具定损价格时,原告单方指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费为原告自行举证产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15分左右,吴海新驾驶粤M×××××号大货车至谢田地段掉头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粤M×××××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再次碰撞花带、围墙,造成两车损坏及花带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2016D第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协商如下: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由粤M×××××号车承担:一、粤M×××××号车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二、粤M×××××号车修理费76860元、施救费6800元;三、围墙花带维护费10000元。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原告广顺物流公司,该车系货运车辆。被告吴海新驾驶的粤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海新为粤M×××××号重型普通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其本人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对损失价格认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于2016年9月25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解放牌CA3310P1K2L2T4EA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6第086号《关于一辆车牌号为粤M×××××解放牌CA3310P1K2L2T4EA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评估过程:“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汽车维修项目结算清单,价格评估人员明确了该车主要更换配件项目:前保杠总成、驾驶室总成、中冷箱、方向机总成、自卸筒、轮胎等27项;维修项目:吊装驾驶室、装拆风扇叶、更换机盾脚、更换自卸筒、校正大梁、机头检修等24项”,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总价76860元,原告花费鉴证服务费3370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同时载明该价格评估限定条件:“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客观、真实、全面;2、价格评估标的具体维修的项目、数量以委托方提供的《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汽车维修项目结算清单》为准。若此条件发生改变,需重新进行价格评估;3、本次评估价格标的价格为修理厂的价格;4、损失计算中未考虑更换掉的零部件残值,评估结论仅为事故车辆直接损失。”原告还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开具的发票8张合计金额76860元(服务名称为修理配件费)、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6800元(服务名称为拖吊费)。经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负责人田远文询问了解,粤M×××××号车在2016年9月到其汽修厂维修,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明细表即是其汽修厂开出的结算清单,维修费用经协商为768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庭审时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价格为402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估损单已送达给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需要对原告车辆维修的各个项目进行拆检确认。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协商同意车辆损失扣减残值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广顺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车辆受损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经本院向汽修厂负责人调查询问确认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明细表即是汽修厂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对该受损维修费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及拆检,且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黄埔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车辆损失扣减残值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请求车辆受损维修费(扣减残值)76860元-800元=76060元予以支持。2、车辆拖吊费68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3、鉴证服务费3370元,原告虽提交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经审查发现该鉴定机构人员未到现场勘查车辆,仅凭汽修厂提供的修复更换物件项目及价格即作出评估意见,在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对由此产生的鉴证服务费不予支持。以上总损失合计为82860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依法在粤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8086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86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粤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粤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8元,原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988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