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业平与侍昌兰、朱长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业平,侍昌兰,朱长江,XX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业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金(系上诉人杨业平丈夫),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昌兰,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杨业平因与被上诉人侍昌兰、朱长江、XX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业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2400元;2、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标准不当,上诉人原本以养鸡、收废品、承包土地作为收入来源,年收入为20万元左右,受伤后在工厂上班,每天工资100多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每日收入不低于200元,一审未按照该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2、上诉人系被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导致人身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长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侍昌兰、XX安未作答辩。杨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1324.2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培金、杨业平系夫妻关系,XX安系朱长江、侍昌兰儿子,杨业平家的在建房屋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东侧,紧邻侍昌兰、朱长江、XX安家。2015年7月8日8时许,XX安的母亲即侍昌兰阻止杨业平建房,并与杨业平及其家人胡培金、胡颖发生撕扯,XX安持“U”型锁从家中出来参与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杨业平又与朱长江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XX安将杨业平推倒在地,致杨业平骶5椎骨骨折。杨业平损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骶尾骨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790.42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2.门诊定期复诊,两周一次至愈合;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另查明,杨业兰系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胡陈组村民,系农村常住居民。XX安已被一审法院刑事处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杨业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90.42元(5744+62.42+160+617+207),杨业平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因杨业平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80元/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出院记录及其病情酌定护理期限为82日;5、误工费:4988.4元(16257元/年÷365天/年×112天),杨业平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杨业平系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胡陈组村民,系农村常住居民,可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16257元/年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杨业平主张112天,结合医嘱建议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业平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和地点与事故发生后就医情况不符,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2025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7月8日8时许,侍昌兰阻止杨业平建房,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XX安持“U”型锁从家中出来参与殴打。XX安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杨业平骶骨骨折,故XX安作为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杨业平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害了杨业平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业平请求XX安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费计20258.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杨业平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支持,故对此请求不予认定。对侍昌兰、朱长江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侍昌兰、朱长江在该起生命健康权纠纷中,并无直接的利益冲突以及利益纠葛,并没有给被侵权人杨业平的人身以及利益造成直接伤害,故侍昌兰、朱长江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对该起生命健康权纠纷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业平损伤的相关费用计20258.82元;二、驳回杨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XX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淮安温氏肉鸡专业户结算表一张、淮安肉鸡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5张,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2、淮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每年养鸡3批;3、杨业平工资表一份,证明自2016年起杨业平每日工资116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误工费按照家庭收入估算,家庭耕种几十亩土地,每年收入为5、6万元。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夫妇自2014年9月9日以后到本案纠纷发生时没有养鸡,主要收入来源于废品收购和种地收入。二审再查明,已生效的(2015)盱刑初字第006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XX安的母亲侍昌兰阻止杨业平家建房与杨业平及其家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XX安持“U”型锁从家中出来参与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杨业平又上去殴打被告人XX安的父亲朱长江,被告人XX安见状,起身打了被害人杨业平一巴掌,后被害人杨业平用巴掌打被告人XX安,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XX安将被害人杨业平推坐在地上,致杨业平骶5椎骨骨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自2014年9月9日以后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其家庭并未从事养鸡职业,主要收入来源是废品收购及耕种土地,但其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耕种几十亩土地及收购废品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次,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工资表来看,上诉人称该工资表反映其2016年起工资收入情况,但该工资表并无单位印章和发放工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工资表属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次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户籍、居住情况认定其误工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正确。第二,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5)盱刑初字第006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侍昌兰曾与杨业平及其家人发生撕扯,XX安亦持“U”型锁参与其中,但后来打斗的双方被拉开,至此双方打斗行为已经结束。后因杨业平再次殴打朱长江而引发纠纷,杨业平被XX安打了一巴掌,又被XX安推坐在地上致骶骨骨折。故杨业平的骶骨骨折系其再次引发纠纷的过程中被XX安推坐在地导致,侍昌兰、朱长江并无导致杨业平骶骨骨折这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侍昌兰、朱长江与XX安之间亦无伤害杨业平的意思联络,即杨业平的损害后果并非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杨业平要求侍昌兰、朱长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杨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