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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审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张成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张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审276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承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成山,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张成山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占用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大杨村土地面积1482平方米(折合2.22亩)存放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7年1月20日将[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3月20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2.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推进落实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聊办发[2016]24号)要求,建议强制执行由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在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开始擅自占用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大杨村土地1482平方米(折合2.22亩)存放砂石料,该宗土地现状用途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土地1482平方米(折合2.22亩)退还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大杨村;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2.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4446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05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张成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2.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关 淼审 判 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路普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