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44号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祁东县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职务:理事长。被告:周文武,男。被告:李素华(系被告周文武之妻),女。被告:周顺山,男。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文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下属金桥信用社申请借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由其父亲周顺山与金桥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用其坐落在金桥镇金狮路一栋5层楼房过户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按季结息,利息为月利率8.4‰。借款后,被告周文武只将利息结至2016年7月31日,尔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外出且地址不详。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三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聪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