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裴沛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沛,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05号原告:裴沛,女,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裴沛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曹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沛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涛偿还原告裴沛借款含利息2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和被告合作服装生意,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合约导致生意终止,被告给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20000元整,约定2个月内即2015年6月27日内归还,后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裴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涛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裴沛与被告李涛通过微信协商购买被告李涛服饰,原告裴沛向被告李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5500元,被告李涛通过快递向原告裴沛发货。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后,被告再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裴沛按照约定将货物退回被告李涛后,被告李涛未向原告裴沛返还货款。被告李涛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裴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裴沛人民币20000元,2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裴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涛偿还裴沛借款含利息2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退回货物,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被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沛货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