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元海生与张军会、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海生,张军会,李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7号原告:元海生,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会,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芹,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海生诉被告张军会、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林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军会、李海芹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海芹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7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240号��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张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旺东,被告李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军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元海生借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元海生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海芹系被告张军会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理应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军会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实事求是讲,借款事实不错,是现金借的款,但是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还款是通过原审时的证人的银行账���还款,因被告张军会现在在林州市看守所羁押,无法向法庭提供具体数额。被告李海芹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次借贷一无所知,原告起诉我承担偿还责任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元海生借给张军会款时,并未通知李海芹,李海芹并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海芹不认可本次借贷事实。二被告于2000年10月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在离婚之前双方就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开始分居,2008年生育第三个孩子时,张军会就没有去医院。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军会时,我们已分居,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两被告分居这一事实原告是应当知情的,所以被告李海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事后也不会有人告知,如被告张军会借款存在的话,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更不应当让被告李海芹承担偿还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李海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军会需要资金,经王俊民介绍,向原告元海生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付至今。另查明,被告张军会与李海芹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李海芹提供的离婚证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军会急需资金向原告元海生借款,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未还,有悖诚实信用,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会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军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军会辩称已支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会、李海芹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张军会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5日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海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张军会一方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会、李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海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军会���李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