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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翟随善与赵国栋、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随善,赵国栋,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672号原告(反诉被告):翟随善,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翟鹏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赵国栋,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薛文戈,系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美蝶,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付金玲,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武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反诉被告)翟随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随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鹏俊、被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美蝶、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547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20时许,原告翟随善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郭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广场十字西50米掉头过程中,适逢被告赵国栋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郭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翟随善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国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赔偿费用,均遭拒绝。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国栋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主张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自己购买的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承认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认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请求核定。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国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翟随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出租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此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车辆被扣停运32天,被告车辆修理费206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因为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翟随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一并予以判决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损失。原告翟随善辩称反诉,认为被告主张的修理费不应该超过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修车时间只需要一周,被告请求停运期限过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翟随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数额共计25141.69元,其中被告赵国栋垫付费用11343.81元。原告翟随善住院期限为38天。误工期限为128天。被告赵国栋购买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另,原告翟随善与被告赵国栋就反诉部分、本诉诉讼费以及反诉诉讼费达成协议,原告翟随善赔偿被告赵国栋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反诉费共计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认可每天30元。参照《长安区区级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营养费问题,原告依照诊断证明记载的“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限,主张营养期限128天,每天30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9.1.1,营养期限为45天到60天,折中认可5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以及住院情况,对于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60天,每天20元。3、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系农民,平时开三轮车挣钱,所以也不存在超过60周岁不主张误工费的情形,依照事实,月工资4000元,主张误工费用17067元。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主张原告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周岁,所以对于误工费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原告事故前依旧从事营运,酌情认可每日85元。4、护理费问题,原告依照诊断证明记载的“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限,主张护理期限为128天,按照一般家属护理,主张每天100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9.1.1,护理期限为45天到60天,折中认可50天,按照一般标准,每天80元。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每天80元,对于护理期限只认可38天。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对于护理期限酌情认定60天。按一般家庭成员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认定为100元每日。5、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购买坐便器70元,并提供2016年5月7日爱心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主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该节,依照生活常识,医院确实不提供类似坐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结合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以及时间,本院认可70元。6、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840元为原告之子往返的机票费用,160元是市内的交通费。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对机票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伤者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于原告机票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元。7、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陪护住宿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家离医院较远,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以及原告之妻轮流陪护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对原告出示的住宿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住宿没有必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赵国栋、被告长安商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查到没有定损。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争议的各项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随善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被告赵国栋反诉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翟随善已经与被告赵国栋已自愿达成协议,且对本诉及其反诉诉讼费亦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项损失28241.69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241.6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40%,商业险赔偿7296.68元。其中赔偿原告翟随善5952.87元,赔偿被告赵国栋11343.81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随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事项损失17810元。原告翟随善赔偿被告赵国栋车辆损失费用和营运损失共计500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医疗事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随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952.87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医疗事项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国栋垫付费用16343.81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随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17810元。四、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翟随善赔偿被告赵国栋车辆损失以及营运损失5000元。(已在上述第一、第二款项中结算,包含反诉费在内)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6元,原告翟随善已预交,由原告翟随善负担;反诉费50元,被告赵国栋已预交,由被告赵国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