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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异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志高与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慧英,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异执3号案外人:汪志高,男,满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号-400。申请人:王慧英,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组*****号。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4年度鞍千执字第82号,王慧英诉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志高于2017���4月13日来院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志高称现查封的44-46-51-3263的房产,在2013年4月2日申请人即与出售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并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购房款414841元,只是由于该房产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没有办完,产权过户也没有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认为,法院查封申请人的房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法院解除申请人的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汪志高向本院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查明汪志高所购买44-46-51-3263房屋购房款已于本院查封前全款交付,并已进户装修完毕已入住,并且经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汪志高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汪志高所提供的购买房产合同及交款收据。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本院对房产的实际勘察认为汪志高请求对44-46-51-3263号的房产解除查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产籍号:44-46-51-3263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