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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延中、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延中,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延中,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南仓街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延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阳光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延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阳光物业不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发放法定假日工资、随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定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工资2026.2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合计:9626.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通知本人领取传票时,本人根据阳光物业的诉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审判员和书记员均不予受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调解阶段,办案人员在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是对方全责的情况下,为减少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对我说:“别人开车咋碰你啊?你能所说你没有责任?”显示了法官在此案的倾向性。在提交证据时,请求法官向阳光物业收集本人在阳光物业就职期间的劳动考勤证据,以证明本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法官拒绝接受。庭审结束后,在阳光物业没有主张又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向上诉人爱人询问上诉人是否退休,收集对本人不利的证据,这样势必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2、原告阳光物业未出庭,法院一再通知下还不到庭,可见阳光物业对法律的无视。3、开庭审理的程序和审理人员违背相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在审理时只有一个书记员在审理,边打字边审理,审判员一直到庭审结束时才到庭,且该案没有陪审员到场。4、阳光物业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5、阳光物业未依法给本人发放节假日工资。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及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人仲案字(2016)063号仲裁裁决书,阳光物业的起诉时间已超期,初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是继续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7、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4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充满瑕疵,首先在郭延中基本情况一行中,把本人定性为“退休”,实际本人是退职。其二判决词为:“被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郭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怎么都是被告呢?让人费解。8、法官审理案件的原则是“先调解后判决”。初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又进行调解的做法是错误的,公平公正的判决我就服从,否则,就上诉。被上诉人阳光物业未作答辩。阳光物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物业无需支付郭延中赔偿金7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延中于2014年6月23日到阳光物业处担任BRT巡视队司机,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劳务报酬,劳务费1600元/月,其他费用300元/月……。郭延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延中在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30日,阳光物业以郭延中责任心不强为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郭延中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1896元、1548元、1848元、1848元、1967元、1898元、2197元、1426元、1897元、1898元、1898元、1897元。庭审中,阳光物业陈述其系退休人员,经查,郭延中系自郑州水工机械厂退职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待遇。一审法院认为:郭延中从郑州水工机械厂办理退职手续后,与阳光物业签订劳务合同,阳光物业、郭延中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因此,郭延中要求阳光物业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依照劳办发(1997)8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郭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延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延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了退职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延中系郑州水工机械厂退职人员,其在办理退职手续之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郭延中与阳光物业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时,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阳光物业建立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根据阳光物业的请求,依法判决阳光物业无需向郭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之处。郭延中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延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