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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6244曾现华与姜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华,姜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44号原告:曾现华,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仁,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现华诉被告姜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被告姜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9.76元,误工费18253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含检查费用680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姜仁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X305行驶至X30511公里700米时,与曾现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徐医附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仁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救护车费我出的,当天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另外还有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6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依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年检记录合法有效后,我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和项目暂不予认可,待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如包含被告已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依法扣减。根据交强险条款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姜仁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X305行驶至X30511公里700米时,与曾现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由被告姜仁支付医疗费用2351.7元及救护车费170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放松心情;2、定期复查头胸CT,胸部胸带制动;3、定期我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027.16元。其中被告姜仁支付6000元。原告另外支出车辆施救费用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400元,检查费715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受雇于徐州恒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2016年2月领取工资3495.6元、3月领取工资4832.1元、4月领取工资4712.5元,月平均工资43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姜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仁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9539.76元(其中姜仁垫付8521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10周,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250元;误工费根据平均工资4346元/月计算18周,为18253元;护理费根据80元/天计算10周,为56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距离的远近,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6422.7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34253元。原告余下损失2169.76元,应由被告姜仁予以赔偿。又因姜仁已给付原告8521元,故其不需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节约诉讼成本,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差额部分6351.24元(8521元-2169.76元)直接给付被告姜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790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现华各项损失合计27901.7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仁垫付款6351.24元。三、驳回原告曾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115元,合计2615元,由原告曾现华负担615元,由被告姜仁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