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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634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兆星,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任来双,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付兆星之妻。被告:郭中山,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董茂昌,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付兆星在夏津县农村商业银行白马湖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9‰,被告任来双系共同还款人,该借款至2015年3月5日到期,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兆星、任来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437.18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郭中山、董茂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兆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任来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郭中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董茂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付兆星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白马湖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加工铁管,由被告郭中山、董茂昌提供担保。同日任来双向白马湖信用社提供了承诺书,承诺用家庭财产对其丈夫付兆星在白马湖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11日,白马湖信用社与付兆星就借款10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夏津联社白马湖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7日,用途为加工铁管,月利率为10.9‰,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1404140001010158926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3月7日被告付兆星新开主卡,卡号为6223191422344387用于贷款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8日,被告郭中山、董茂昌与白马湖信用社签订(夏津联社白马湖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7日白马湖信用社给被告付兆星发放贷款10万元,该款打入被告付兆星的6223191422344387的账户,该贷款至2015年3月5日到期,月利率10.9‰。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付兆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同月14日偿还本金8562.82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4562.82元,现剩余本金85437.18元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28日,原告对被告付兆星及郭中山、董茂昌进行了催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签收单及借款借据、尾号为4387的账户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另查明,2016年2月,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兆星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可见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白马湖信用社于2014年3月7日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付兆星的账户,有被告付兆星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但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付兆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兆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来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任来双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中山、董茂昌与白马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付兆星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对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郭中山、董茂昌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付兆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兆星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之前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本金9.5万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本金86437.18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2016年6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本金85437.18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被告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兆星、任来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437.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本金9.5万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本金86437.18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2016年6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本金85437.18元、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郭中山、董茂昌在最高额1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付兆星、任来双、郭中山、董茂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