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志辉与刘照强、晁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辉,刘照强,晁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048号原告:刘志辉,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晁代芳,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志辉诉被告刘照强、晁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强、晁代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夫妻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照强、晁代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照强与被告晁代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刘照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使用期限。2015年9月1日,被告刘照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使用期限。2016年7月6日,被告刘照强、晁代芳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刘志辉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6年9月1日,2014年5月5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6年5月5日。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照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照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代芳与被告刘照强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6年7月6日的40000元借款,有被告晁代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案三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晁代芳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照强、晁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照强、晁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照强、晁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