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洪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洪开,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四师71团职工。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洪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洪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洪开在其朋友家饮酒,至12时53分许,任洪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农四师71团望江小区驶出,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将由东向西彭某驾驶的×××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任洪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任洪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964mg/100ml;在送检的彭高中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02mg/100ml。2017年1月5日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2140号鉴定书鉴定:1、无牌两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合格;2、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车速为28km/h-31km/h。2017年1月5日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2141号鉴定书鉴定: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事故前车速为52km/h-57km/h。2017年1月20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洪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洪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洪开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洪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