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学生与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生,赵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55号原告:刘学生,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赵海波(曾用名赵波),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刘学生与被告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木耳菌袋款6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800袋木耳菌袋,每袋菌袋价格为1.3元,共计6240元,约定2014年11月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木耳菌袋款,故被告诉至法院。赵海波未作答辩。刘学生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800袋木耳菌袋,每袋菌袋价格为1.3元,共计6240元,约定2014年11月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系被告手写出具,内容真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耳菌袋款624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拉绥西刘学生木耳菌袋4800袋,每袋1.3元,共计6240元,2014年11月之前还款。赵波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海波曾用名赵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木耳菌袋的义务后,被告在还款履行届满之日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耳菌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生支付木耳菌袋款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