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付永科与宋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科,宋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50号原告:付永科,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蔡春霞,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原告付永科之妻。被告:宋奇龙,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代表人:龚清俊,总经理。原告付永科与被告宋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科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奇龙、华安财险股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科诉称,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宋奇龙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关于前期费用,已经贵院处理完毕,现原告二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发生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宋奇龙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153.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35.14元。被告宋奇龙、华安财险股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宋奇龙驾驶豫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永科相撞,造成付永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永科在2017年1月9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1月16日原告付永科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72.84元。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豫D×××××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原告付永科与被告宋奇龙、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4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付永科日平均工资为93.87元,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3.51元/天,宋奇龙与付永科按照8:2的赔偿比例赔偿损失,判决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永科款85274.33元;宋奇龙赔偿原告付永科款9129.16元。后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4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原告付永科以二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宋奇龙驾驶豫D×××××号车与付永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豫04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宋奇龙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75274.33元,剩余34725.67元可用。原告付永科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2.84元;2、护理费584.57元(住院7天,一人护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83.51元);3、营养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误工费3473.19元(住院7天,出院后30天,付永科日平均工资为93.87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诉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52.84,按照宋奇龙与付永科8:2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宋奇龙应赔偿原告付永科损失2122.2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257.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永科各项损失共计4257.76元;二、被告宋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永科各项损失共计2122.27元;三、驳回原告付永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永科负担2元,被告宋奇龙负担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